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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件】原、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, 1991年9月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,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。199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,取名吴少(化名),现已满16周岁,在务工,能够独立生活。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吴东(化名),现在中学读初二。原告于2002年开始外出务工,至今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。现原告起诉来院,要求抚养次子吴东,不要被告给予子女抚养费。
另查明,原、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造木房一半间(偏房)。
【案件焦点】原告诉求能否实现
【评析】
上海离婚律师认为:原、被告双方同居后,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五条第(一)项的规定,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。原告吴天(化名)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22周岁,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,所以原、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一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对长子吴少,现年已满16周岁,在外务工,且能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,所以对其抚养问题,法院不在考虑。对次子吴东,原告要求抚养且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,被告郑仙及次子吴东本人都同意原告的请求,所以对原告吴天的该项诉讼请求,予以支持。对于被告郑仙(化名)要求原告吴天补偿同居期间被告以前对次子吴东付出的抚育费,因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关于原、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修造的半间偏房,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。考虑到原告有祖业两半间,而被告无房且为女性,所以共同修造的偏房半间归被告较为适宜。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,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,难以支持。
【审理】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非婚生子吴东由原告吴天抚养,被告郑仙不给付子女抚育费;
二、原、被告共同修造的半间偏房归被告郑清珍所有。
案件受理费120元,由原告吴天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。
【总结】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,本案中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,所以原、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;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